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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挂案的法律规定

来源: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4-10-17 | 浏览次数:253次

实务中因为各种原因办案部门往往会出现各种形式的刑事挂案现象,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现象多有规定,本文就一起了解一下碰到刑事挂案情况的,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法律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三、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


6.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态化开展刑事“挂案”监督工作的意见》


二、准确把握常态化开展刑事“挂案”监督工作的关键重点


3.明确刑事“挂案”的案件类型。刑事“挂案”分为未经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挂案”和经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挂案”两种类型,刑事“挂案”监督应确保所有“挂案”类型案件监督全覆盖。


未经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挂案”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含未到案),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侦查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且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一年以内,侦查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且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一年以内,侦查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且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经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挂案”包括:


(1)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捕复议、复核维持原决定,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以内,侦查机关未撤案、未终止侦查且未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2)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在应当重报之日起一年以内,侦查机关未撤案、未终止侦查且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7.探索形成刑事“挂案”监督撤案标准。对经济犯罪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各级检察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以每年年初调取未采取强制措施超过两年和采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超过一年的经济犯罪案件清单的方式,对经济犯罪案件开展“挂案”监督。经济犯罪案件不批准逮捕和退回补充侦查后未重报的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超过一年,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监督撤案。


对非经济犯罪案件不宜以刑事“挂案”时长作为监督撤案的唯一依据。检察人员在审查后认为刑事“挂案”的关键性证据确无查证可能、长期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标准或者已查清事实确属未达追诉标准的,应当与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就刑事“挂案”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继续侦查必要性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充分沟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三、依法规范常态化开展刑事“挂案”监督工作


11.规范引导侦查。检察人员对未经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挂案”,在审查后认为刑事“挂案”仍有继续侦查必要的,应当制作《继续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准确、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对已经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挂案”,应当着重审查侦查机关依据此前《继续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开展侦查的情况,认为仍有侦查必要的,可进一步细化、优化相关取证提纲。自相关取证提纲发出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刑事“挂案”仍未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可以专门就取证进展情况再次听取侦查人员意见。开展新一轮刑事“挂案”监督活动,一般应当对前一轮刑事“挂案”监督活动中已发现的,侦查机关仍在继续侦查的刑事“挂案”开展“回头看”监督。


四、建立落实常态化开展刑事“挂案”监督工作配套机制


17.强化错案司法责任追究。对于故意违反办案规定或者重 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检察人员,以及因故意或重 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检察权,导致刑事“挂案”监督工作 出现严重错误的检察人员,按照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在刑事“挂案”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严重违纪违法的,应当及时 向本院侦查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线索。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10.切实加强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18.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三、完善惩治和预防金融违法犯罪体制机制,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四)健全金融犯罪案件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及时纠正对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市场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


二、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质效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重点监督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线索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三、完善法律监督方式方法,促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1.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依法该立不立的或者不该立而立的刑事案件,加大立案监督力度。对既不依法推进诉讼程序,又不及时依法撤销案件的涉企“挂案”,常态化开展清理工作,消化存量,杜绝增量,精准监督,推动建立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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